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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會計兩套賬瞞報收入,被判逃稅罪


時間:2016-08-27 22:15:20

會計兩套賬瞞報收入,被判逃稅罪

貴州省普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5)普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普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危某文,53歲。

貴州省普安縣人民檢察院以普安檢公刑訴(2015)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稅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普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興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危某文及其辯護人毛敏、王某芬到庭參加訴訟。普安縣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4日、3月15日二次建議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貴州省普安縣人民檢察指控,2011年九龍水泥廠在生產(chǎn)經(jīng)營期間,該廠會計危某文通過做二套賬簿方法,隱瞞2011年度水泥銷售收入5919593.70元,少申報增值稅額860111.90元;虛開運輸發(fā)票額1078179.95元,用于認證抵扣增值稅額75510.39元,涉嫌逃稅金額共計935622.29元。上述指控,貴州省普安縣人民檢察院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以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稅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危某文對指控提出“稅務是否申報不是我能決定的,主要都是單位領導決定;運輸發(fā)票是真實的原材料交易,不存在虛開運輸發(fā)票折抵增值稅”的辯解意見,提出“本案是單位犯罪,我的作用小,我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其辯護人提出“本案是單位犯罪,危某文系從犯,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危某文家庭困難、患有疾病請求從輕處罰;危某文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危某文自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任普安縣九龍水泥廠會計,負責該廠納稅申報等工作。普安縣九龍水泥廠在2011年度生產(chǎn)經(jīng)營期間,通過做二套賬簿,向普安縣國稅局申報銷售收入11318036.55元,繳納增值稅、地方教育附加稅共計607905.57元,隱瞞售收入5919593.70元,少申報增值稅額860111.90元,逃稅數(shù)額占應繳納稅額比例58.59%。另查明,普安縣國稅局于2012年6月13日向普安縣九龍水泥廠送達稅務處罰決定書催繳稅款,該廠至今未繳納所欠稅款。

本院認為,普安縣九龍水泥廠違反稅收征管規(guī)定,隱瞞部分銷售收入不申報,經(jīng)稅務機關稽查發(fā)現(xiàn)催繳后仍未繳納,逃避繳納稅款860111.90元,數(shù)額巨大,且占應納稅款的30%以上。被告人危某文身為普安縣九龍水泥廠的會計,負責該廠稅務申報工作,系直接責任人員,應以逃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貴州省普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危某文系普安縣九龍水泥廠會計,負責納稅申報工作,系普安縣九龍水泥廠逃稅的直接責任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危某文所提“我只是一個會計,我的作用小”的辯護意見及其辯護人所提“危某文系從犯,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危某文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故危某文所提“我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及其辯護人提出“危某文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危某文所提“稅務是否申報不是我能決定的,主要都是單位領導決定”的辯護意見,危某文作為該廠會計,系該廠繳納稅款的直接責任人,其是否向該廠負責人請示匯報逃稅事由,不能成為其免責事由,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危某文所提“本案是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是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中普安縣九龍水泥廠系納稅主體屬實,但危某文作為該廠會計,是該廠繳納稅款的直接責任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和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應以逃稅罪追究危某文的刑事責任,該辯解和辯護意見屬實,但不影響對危某文的定罪和量刑。其辯護人所提“危某文家庭困難、患有疾病,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家庭困難,患有疾病不是法定或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危某文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錦輝

代理審判員  潘 明

人民陪審員  杜昌元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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