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根據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上訴人(原審原告)泰州市A公司對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省M市國稅局因稅務行政處罰一案,提起上訴。
判決書顯示,A公司2011年7月~8月期間實際營業收入和其他應稅收入價稅合計2116947.8元,2011年7月,實際申報應征增值稅貨物及勞務不含稅銷售額只有45612.79元,8月只有19547.6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賬,也未申報納稅。據此,A公司 2011年7月應補繳增值稅7811.13元,2011年8月應補繳增值稅51892.73元,上述2011年少申報的營業收入1990128.66元,未并入公司應納稅所得額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應補繳2011年度企業所得稅41704.62元。
同時,A公司在2012年1月~4月期間實際營業收入和其他應稅收入價稅合計1608182元,2012年1月~4月實際申報應征增值稅貨物及勞務不含稅銷售額只有307065.8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賬,也未申報納稅,該公司2012年應補繳增值稅181466.27元,上述2012年少申報營業收入1067448.64元未并入公司應納稅所得額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應補繳2012年度企業所得稅18680.35元。
另外,A公司2011年9月1日起經批準轉為一般納稅人,在此之前按小規模納稅人方式查賬征收。納稅檢查中,A公司未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賬冊憑證供檢查。M市國稅局遂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A公司上述違法事實為偷稅,依法追繳2011年少繳增值稅59703.86元、企業所得稅41704.62元、2012年少繳增值稅181466.27元和企業所得稅18680.35元(合計301555.10元),決定對該公司處以罰款150778元。
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被上訴人作出的稅務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啟示
深入分析上述案例,對我國當前的征管實踐很有啟示。
啟示一:稅款征收方式與追繳稅款采用的方法是兩回事。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確定稅款征收的方式。常用的方式有兩種,即查賬征收與核定征收。一般情況下,這兩種征收方式在納稅人發生義務時就已明確。但當納稅人出現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稅務機關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核定方法核定納稅人稅款,這種調整是對以前稅款的追繳,并不對后期征收方式產生必然的影響。因此,無需在形式上重新鑒定以前征收方式。
在上述司法判例中法院判定:“在認定事實方面,核定該公司應稅所得率為7%,進而計算2011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應補繳企業所得稅41704.62元,2012年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74721.4元,應補繳企業所得稅18680.35元,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本案中,納稅人已申報事項是查賬征收,未申報收入按核定方式確認所得,追繳少繳稅款。同一納稅人同一納稅年度追繳企業所得稅查賬和核定兩種方式并存充分說明:核定征收方式與核定方法追繳稅款兩者的本質區別,此案有助于突破對征收方式認識的局限性,依法追繳稅款,減少國家稅款流失。
啟示二:對核定稅款處罰的依據重在“應繳未繳”。對核定稅款能否處罰的疑慮,主要是因為擔心核定稅款是計算出來的,核定出來的所得可能事實不清,事實不清是不能處罰的。在上述司法判例中,法院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定:A公司作為納稅人,應申報而未申報、不繳或少繳應繳納稅款的行為屬于偷稅,M市國稅局據此依法追繳301555.10元,決定對該公司處以罰款150778元(偷稅數額301555.10元的0.5倍),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很顯然,本案認定處罰合法的事實是應申報而未申報、不繳或少繳應繳納稅款的偷稅行為。
啟示三:稅務處罰決定中涉及的爭議事項必須要有事實證據。在上述司法判例中法院判定:“上述事實由被上訴人(M市國稅局)一審提供的證據予以證實,而上訴人(A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反駁。故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有事實依據。上訴人訴稱的涉案行政處罰認定的實際收入和其他應稅收入數額錯誤的觀點,本院不予支持。”可見,本案的司法視角值得借鑒:稅務處罰決定中涉及納稅爭議事項,必須要有事實證據,簡單以稅務處理決定書為依據或以納稅爭議直接起訴不合法為由,可能面臨執法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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