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立的概念
分立,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分立企業)將部分或全部資產分離轉讓給現存或新設的企業(以下稱為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支付,實現企業的依法分立。當事各方為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被分立企業股東三方,納稅主體是被分立企業。分立本質上是資本的收縮,與投資不同的是,投資是分立出自己的子公司(如A公司投資成立B公司),而分立是分立出兄弟公司(A企業分立出B企業,A的股東和B的股東相同)。
打個比方:A公司原3個股東1個億的資本,擁有一塊地5000萬,如果想把地賣了成立B公司,要交稅;現在不用A公司去投資,注冊B公司,以3個股東名義去投資,分立出5000萬,如果符合特殊性重組條件就有一系列的免稅,延期到什么時候把B公司賣出去才去交稅,無限期后延,營業稅,土增,契稅都不用交。
二、分立的一般性處理,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應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分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
3.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進行處理。
4.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5.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例1:某總公司由4個股東共同投資成立,注冊資本為800萬元,每個股東出資200萬元,各占25%的股份。現該公司由總部A和分公司B組成。總部A賬面資產為1000萬元,評估價值為1200萬元;B分公司賬面資產為400萬,評估價值為600萬元,凈資產為400萬元。為了進一步加快公司的發展,總公司決定將B分公司分立出去,組成新公司C,并將資產全部轉換成C公司股份10000股,總公司4位股東每人取得2500股。
假設用一般性處理,被分立企業總公司應按200萬確認資產(分公司B)轉讓所得,分立企業C公司按600萬確認計稅基礎,總公司4個股東每人取得的2500股視同總公司分配進行處理,總公司的虧損不得在C公司彌補。
上例由總公司變成總公司和C公司兩個企業,總公司和C公司是兄弟關系,還是原股東,叫存續分立,如果總公司分出B公司和C公司,總公司要進行清算,叫新設分立。
二、分立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一)分立要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需滿足七個條件: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解析:(體現了反避稅原則) 例如:某公司過去是母子公司機制,該企業為了內部管要,準備將母子公司機制改為總分公司機制。母子公司改為總分公司,可以享受到匯總繳納稅款,盈虧互抵的好處,是有稅收好處的,但是只要這個目的不是主要目的(要進行具體的測 的),不影響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注意:會計準則中提到的 “商業目的”相反是指企業為了多做利潤。
2、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規定。
3、重組交易對價涉及股權支付比例符合規定的比例(85%)。 解析: 目前股權支付額的支付途徑主要有兩個:(1)收購方定向增發。或者說資產擁有一方將自己的資產投資到股權收購方。(2)收購方以直接持有的股份支付,辦法沒有限制持有股份的比例,即:換股。注意:非股權支付額部分(即15%以內的部分)一定要按一般性稅務處理。
4、企業重組后12個月內不改變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即經營活動的連續性。解析:體現了對正常的、且具有合理商業目的重組行為區別對待原則。例如:某企業原來是超市,合并后,改為房地產業務了,就顯然不符合經營連續性原則。
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即權益投資的連續性。 解析:體現了反避稅原則。 三個原因: 1、因為原主要股東如果轉讓取得的股權,實際相當于將資產變相銷售了,并不符合納稅必要資金的原則。 2、如果股權支付額是自己的股權,則該條款是為了保持權益的連續性,將被收購資產權益的連續性至少保持12個月以上。 3、資產重組很多是上市公司之間的交易,股票市場上的交易瞬息萬變,不可能約束12個月不進行交易,所以只要約束股權在20%以上的重大影響人,在12個月內不交易即可。
6、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
7、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
解析:分立符合特殊性的例子:A企業分立出B企業,A企業的股東甲乙丙分別按照原來持有A企業的30%、30%、40%的比例獲得B企業的股權的30%、30%、40%,且分立后A和B企業都沒有改變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在該分立過程中,B企業支付給A企業的股權交易額比例大于85%。
(二)特殊性稅務處理
1.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分立企業已分立出去資產相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
3.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4.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稅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凈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凈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解析:分立的具體操作,實際中,原有股東因為分立,取得新企業的股權,可能會放棄原企業股權,而換得新企業股權。 這里,稅法規定了新股的計稅基礎:假如放棄舊股取得新股,則“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
接上例:某總公司由4個股東共同投資成立,注冊資本為800萬元,每個股東出資200萬元,各占25%的股份。現該公司由總部A和分公司B組成。總部A賬面資產為1000萬元,評估價值為1200萬元;B分公司賬面資產為400萬元,評估價值為600萬元,凈資產為400萬元。為了進一步加快公司的發展,總公司決定將B分公司分立出去,組成新公司C,并將資產全部轉換成C公司股份10000股,總公司4位股東每人取得2500股。
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如果不放棄A企業的舊股,取得C企業的股權計稅成本可以按以下兩種方法確定:
1.總公司4位股東不減少在A企業股權的成本,但將10000股C企業股票的總計稅成本確定為零。
2.減少部分舊股成本,增加到分立企業的新股中去。按減少資產的評估價值占原來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分配:新股的計稅成本=200×600/1800=66.7(萬元),即4位股東在總公司和C公司分別占有133.3萬元和66.7萬元股權。
解析:必須是新股換舊股不交稅,如果三個股東變成二個股東,有一個拿錢走人,要交稅。如果拿一部分資產出來再去投資是要做銷售,分立只有符合特殊性才不做銷售,計稅基礎拿出去多少,拿進來就是多少。如原來1個億,放棄其中的50%,借實收 5000萬,貸 資產 5000,屬于放棄了舊股的,新股,就是以放棄的確定。如果不放棄的,新股計稅基礎就為0。
例2:原企業凈資產為1000萬,A股東,持有原企業股份20%;分出資產300萬設立新企業,分出凈資產占原企業凈資產比率為30%;則A股東原股份調減30%,計稅成本為700×20%=140萬,調減成本為1000×20%×30%=60萬,A股東新股份計稅基礎為60萬。
(三)分立后的稅收優惠延續問題
類型 |
稅務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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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分立 |
一般性 |
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
特殊性 |
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立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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