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阜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5)阜刑初字第134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阜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曉亮,黨員,任安平縣國家稅務局黨組成員、紀檢組長兼黨總支部書記。2015年7月1日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阜城縣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衡水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阜城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洪池,任饒陽縣國稅局五公分局副局長。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阜城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阜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阜檢公訴刑訴(2015)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曉亮、王洪池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安衛棟、曹楠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曉亮、王洪池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月20日,付某(另案處理)注冊成立饒陽盛東鋼材經銷站,為湖北長江路橋廊滄高速LJ八合同項目部(衡水路橋承建)提供鋼材。為偷逃稅款,付某與時任饒陽縣國稅局稽查局局長的被告人楊曉亮商議,由被告人楊曉亮為付某開具大頭小尾發票,付某按照發票聯開票金額的2%給予被告人楊曉亮開票費用。在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間,被告人楊曉亮利用職務便利,勾結時任饒陽縣國稅局征管股股長的被告人王洪池,用饒陽盛東鋼材經銷站領取的發票為付某違規開具發票76張,用其他單位發票為付某違規開具發票4張,共計金額18184243.18元,應納稅款1898554.47元,實際繳納稅款88548.63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1810005.84元,付某按照約定分多次給予被告人楊曉亮開票費用363684.86元,被告人楊曉亮從中獲取好處并與被告人王洪池私分,被告人楊曉亮分得178136.23元,被告人王洪池分得97000元。
被告人楊曉亮辯稱:我認罪,但對檢察機關提出的給國家造成的180多萬元的稅款流失有異議,依據稅收相關政策規定,我認為應該是50多萬元,請求審核。我積極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對有異議的環節,為了表明自己積極認罪,積極配合檢察機關的工作我都認了,并積極改正,而且愿意彌補給國家造成的損失。
辯護人辯稱:1、本案被告人楊曉亮出于得到好處費的犯罪目的,實施了“放棄職守并非法開具大頭小尾發票”的行為,同時收受了相關賄賂,這屬于典型的牽連犯。起訴書指控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之間,在最高兩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8號,系自2013年1月9日實施)出臺生效之前。依據刑法的溯及力原則,應當從舊兼從輕,即不能適用該解釋第3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并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罰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罪和受賄罪數罪并罰”。因此,因濫用職權罪與受賄罪系牽連關系,而行為當時并沒有法釋(2012)18號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能適用“擇一重罪而處斷”的處罰原則,不能以兩罪數罪并罰。2、被告人楊曉亮開具大頭小尾的發票的行為,實質上是利用了其向王洪池學來的知識和技能,與其職權并無關聯性,頂多屬于放棄了職守。因此,其行為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是值得商榷的。3、起訴書所指控的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數額1810005.84元是錯誤的,即使80張發票的票面金額為18184243.18元,按3%的納稅額度即18184243.18元除以(1+3%)再乘以3%,得數應當是529638.149元,再減去其已交稅款88548.63元,實際等于441089.519元。故本案二被告人開具大頭小尾票的行為造成的國家稅款損失,應當是441089.519元。4、被告人楊曉亮主動交代受賄犯罪與偵查機關已掌握濫用職權罪屬不同種罪,受賄罪應認定為自首。5、被告人楊曉亮自到案后始終認罪態度好,真誠悔罪,積極配合司法機關查清事實,尤其是已經全部退贓。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楊曉亮開具大頭小尾發票并收受賄賂的行為,因二罪的牽連犯關系,應當“擇一重罪而處斷”,造成的損失數額應當重新計算為441089.519元,應當以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并適用緩刑為宜。
被告人王洪池辯稱:前期我經手的票據記不清了,大約有30多張,起訴我分得97000元我沒有說過,應比這個數額少。
辯護人辯稱:一、王洪池不構成濫用職權罪以及受賄罪,只能構成逃稅罪的幫助犯。1、起訴書指控的80份大頭小尾發票,付某以及任何其他人都可以開具,只不過付某不知道這種逃稅方法而找到楊曉亮,楊曉亮知道這種方法卻不知怎么開而找到王洪池,這與楊曉亮、王洪池的職務沒有任何關系,所以二人依法不構成濫用職權罪。2、王洪池在本案中,讓付某每月領取75份發票,是并不違規的,該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下載開票軟件是從公開的軟件下載網站正常下載,而且是下載到楊曉亮個人的筆記本電腦上,楊曉亮是在家中開票。驗舊、報稅本屬于付某應當聘請會計承擔的工作,而王洪池為其辦理,與王洪池的職務均沒有絲毫關系,王洪池純屬于提供勞務,這也正是王洪池接受付某款項的原因,王洪池的上述行為與職務無關,不構成濫用職權罪。3、本案所涉80份大頭小尾發票,沒有一份是王洪池所開具,根據卷中楊曉亮的訊問筆錄,楊曉亮均承認這80份發票全部是由其開具的,尤其是其中開給他人的4份發票,王洪池根本就不知道,不具有開票的客觀行為,缺乏最為重要的犯罪構成要件。如上所述,王洪池沒有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而且其也不負有查辦偷逃稅款的法定職責,所以收了錢也不等于構成受賄罪。二、起訴書中指控的數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1、造成國家稅款流失1810005.84元,數額有誤。起訴書計算的稅款流失數額,計算方法錯誤,沒有法律依據,按照法定的稅負,本案充其量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四十余萬元。2、開票費用為363684.86元,數額有誤。付某說給了楊曉亮30多萬,楊曉亮多次供述收到28.2萬,二人存在矛盾,而起訴書認定的上述數額只是按照開票金額的2%推算出來,這一有整有零的數額,不符合實際,在定罪以及量刑方面,是禁止類推的,這一數額是不嚴謹、不科學、不客觀、不真實的。3、王洪池分得9.7萬元,數額有誤。楊曉亮說分給王洪池9.7萬元,而王洪池只認可8.7萬元,楊曉亮供述分給王洪池的數額并不真實,不能采信。三、本案還存在超過追訴時效問題。本案80份發票是楊曉亮從2010年5月12日開始開具,80份中沒有一份是王洪池所開,起訴書也沒有指控王洪池具體實施了開票行為,如果在最初王洪池有過開票行為,也是發生在2010年5月12日之前,到2015年7月1日對王洪池立案偵查,已經超過追訴時效。另外,王洪池是在什么時間范圍內收款一直沒有查清,其最后一次收款的時間也不能確定,如果王洪池最后一次收款時間在2010年7月1日之前,追訴時效就更成問題,同時,因王洪池開票時間以及收款時間節點無法確定,所以就算王洪池參與了濫用職權,但其造成的損失數額會不會達到30萬元,事實不清。四、王洪池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王洪池犯罪情節輕微,且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很好,確已真心悔罪,具有明顯悔罪表現,又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一貫表現良好,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應對其最大限度寬大處罰。如果法院認定王洪池構成犯罪,建議對王洪池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付某(另案處理)注冊成立饒陽盛東鋼材經銷站,領取個體戶營業執照(2010年6月7日注銷),為湖北長江路橋廊滄高速LJ八合同項目部(衡水路橋公司承建)提供鋼材。為偷逃稅款,付某與時任饒陽縣國稅局稽查局局長的被告人楊曉亮商議,由被告人楊曉亮為其開具大頭小尾發票,付某按照發票聯開票金額的2%給予被告人楊曉亮開票費用。在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間,被告人楊曉亮利用職務便利,勾結時任饒陽縣國稅局征管股股長的被告人王洪池,用饒陽盛東鋼材經銷站領取的發票以該站名義采用大頭小尾方式為付某開具發票76張,金額16374862.76元,被告人楊曉亮用其他單位發票采用大頭小尾方式為付某開具發票4張,金額1809380.42元。以上80張發票共計金額18184243.18元,應納稅款1898554.47元,實際繳納稅款88548.63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1810005.84元。付某按照約定分多次給予被告人楊曉亮開票費用363684.86元,其中含稅款88548.63元,余款275136.23元由被告人楊曉亮、王洪池私分,被告人楊曉亮分得178136.23元,被告人王洪池分得97000元。另查明,在偵查機關,被告人楊曉亮退繳犯罪所得180000元,被告人王洪池退繳犯罪所得87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曉亮、王洪池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故意逾越職權,為他人開具大頭小尾發票,造成國家稅款流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并且收受他人好處,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曉亮、王洪池均系初犯且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曉亮與被告人王洪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洪池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曉亮、王洪池均退繳了涉案贓款,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曉亮、王洪池所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辯護人辯護的其他辯護意見與依法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曉亮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洪池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存玲
審 判 員 盧道明
人民陪審員 王 娟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孟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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